(2016)粤0103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谢思棋与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51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棋,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27号原告:谢思棋,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夏庆华。原告谢思棋与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思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思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14887.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开始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出纳,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月怀孕,同年9月双方签订文件,约定原告领取生育津贴,原告工作到2014年9月26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之后原告将生育女儿的相关资料、证件交给被告办理生育保险津贴,但被告办理完毕及收到社保机构转账的生育津贴后,并无将原告应得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总是以收到货款后再支付为由而拖延。同时,被告因社保账户欠费问题,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减员手续,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及收入造成极大的影响。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出纳,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2月怀孕,2014年6月原被告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休完产假后终止,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雇请的新出纳员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工作到2014年9月26日,此后开始休假。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儿,之后原告将生育女儿的相关资料及证件交给被告办理领取生育津贴手续。2015年1月29日,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4887.66元,并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36×××78。被告未将原告所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14887.66元发放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穗荔劳某案字〔2016〕6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今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在职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本案中,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到被告账户内的生育保险待遇14887.66元属于原告依法享有的生育津贴,被告无故占有拒不支付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生育津贴14887.66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思棋支付生育保险津贴14887.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起计,计至判决款项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博纺天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