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鲜明与黄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鲜明,黄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鲜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岚,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鲜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被上诉人黄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岚归还石鲜明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从起诉之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以黄必明在法院受理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前已归还石鲜明150000元,而石鲜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石鲜明的债权数额应待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重新确认为由驳回石鲜明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石鲜明与黄岚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所确认的债权不以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作出的债权明细表为准,三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确认的1090万元债权为准。一审既然认定债务承担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为准。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破产管理确认的债权数额为准,石鲜明认为一审完全可以在破产管理人确认数额的基础上扣除黄必明已归还的150000元,一审直接驳回石鲜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失公平。黄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并非协议而是变相的单方承诺,协议是黄岚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黄岚父亲黄必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也在该犯罪事实中。石鲜明的债权尚未确定,其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依据破产法规定,待该破产程序结束后,该债务就属免责状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岚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黄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黄必明向石鲜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石鲜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到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除按原定利率计息外,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位)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特立此据。借款(单位)人盖章及签字:黄必明。签约日期:2013年6月26日。”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以上借据所列借款本息及费用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若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本人的资产除法律规定外将优先于其他任何债务首先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并在借据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该三公司破产重整三案。2014年5月2日,林有强、石美娟、石鲜明、石永明、石峰作为甲方,黄必明作为乙方、黄岚作为丙方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1090万元,丙方黄岚自愿予以承担归还责任,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的25%,即人民币27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的25%,即人民币272.5万元,剩余50%的债务甲方自愿表示放弃。2、若丙方未能按上述任何一期约定的期限归还债务,则甲方有权按借款总额1090万元向丙方主张权利,并承担实现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3、甲、乙、丙三方就本协议所确认的债权不以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所作出的债权明细表为准,三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确认的1090万元债权为准。3、本协议一式7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后即生效。甲方:石永明、石峰、石鲜明、石美娟、林有强。乙方:黄必明。丙方:黄岚。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金浦商破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黄昌元等170位债权人的债权。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债权表载明石鲜明申报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确认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石鲜明向黄必明出具落款为“2013年8月1日”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黄必明于2013年6月26日向石鲜明出具借条壹佰万元正,其中壹拾伍万元正于2013年7月15日已归还石鲜明,如走重组或破产程序,由石鲜明申报壹佰万元正,到时候申请重组或破产成功按比例返还给黄必明。承诺人:石鲜明。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金浦破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认可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和解程序。截止2016年4月6日石鲜明已从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实际取得分配款55000元。黄岚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归还石鲜明等人共计100000元,其中归还石鲜明为7812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岚自愿加入承担偿还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所欠石鲜明等人的债务,有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为凭,应认定系黄岚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黄岚辩称该债务承担协议书是受威胁、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订,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其辩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黄岚分二次归还石鲜明等人共计100000元。石鲜明等人认可其中归还石鲜明为7812元。黄岚对石鲜明等人对该笔还款的内部分配表示不干预。对黄岚已归还石鲜明7812元,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石鲜明的债权数额,因本案的债权又系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破产债权,石鲜明已申报了债权,故债权数额应以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债权数额为准。但根据本案黄岚所提供石鲜明向黄必明出具的承诺书,查明黄必明在法院受理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三案前已归还石鲜明150000元,而石鲜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故石鲜明的债权数额尚待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重新确认。石鲜明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数额是否经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重新确认,现石鲜明要求债的加入人黄岚对该笔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石鲜明负担。二审中,石鲜明提供证据: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更正申请书1份,证明石鲜明的债权数额为85万元。经质证,黄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黄岚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更正证明,同意将石鲜明的债权数额调整确认为85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3年9月10日受理了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三公司的破产重整三案,石鲜明等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和登记。黄岚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石鲜明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在协议签订之后又分二次归还了石鲜明等人共计100000元。故原审认定该协议系黄岚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黄岚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鲜明的债权数额,因在二审中,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更正证明确认石鲜明的债权为850000元,石鲜明的债权已得到重新确认,应以该确认的债权为准。石鲜明提出对该笔债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该笔债权自法院受理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之日起已停止计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由法院裁定认可,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石鲜明作为和解债权人,截止2016年4月6日已实际取得分配款55000元。为了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发生,确认债权人向债的加入人黄岚主张权利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综上,石鲜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黄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石鲜明在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县丝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额为:人民币8500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可受偿部分),并扣除黄岚已归还的7812元。三、驳回石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石鲜明负担1380元,由黄岚负担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石鲜明负担2760元,由黄岚负担1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