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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凤琴,张学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761号原告席凤琴,女。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席凤琴与被告张学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凤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张学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凤琴诉称,2015年11月13日10时20分许,张学力驾驶辽JF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海州区友爱家园1x#前处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席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席凤琴受伤。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张学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凤琴无责任。席凤琴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桡骨骨折、指骨骨折、拇指骨折、颧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74天。辽JF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0.88元、护理费12305.15、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5669.03元。被告张学力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及家属表示歉意,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学力驾驶辽JF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海州区友爱家园1x#前倒车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席凤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席凤琴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张学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凤琴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右侧桡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面部擦皮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补充诊断:右第3、4前肋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前3日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用23420.88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徐萌萌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太平区潘娇舞蹈学校出具的证明和教师聘用合同及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徐萌萌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辽J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力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席凤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20.88元(凭据)。2.护理费6408.21元(37127元/365天×3天+37127元/365天×60天),此节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徐萌萌工资额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却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期间给付2人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4.交通费740元(10元/天×74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563元(31126元/年×5年×0.1),此节原告出生日期为1941年3月4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原告已年满75周岁,故赔偿5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衣物损失3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凭据)10.复印费4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席凤琴医疗费23420.88元、护理费6408.21元、住院伙食补���费37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9532.09元。二、被告张学力赔偿原告席凤琴复印费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学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