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7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洁与被告邓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邓桂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465号原告林洁,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桂芬,女,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洁与被告邓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桂芬不服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棋、刘桃,被告邓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00万元。因被告之女雷晓利欠原告260万元,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自愿向原告承担女儿的100万元债务,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的通知之时,视为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已全部支付了上述100万元的购房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已向被告发出了《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因此原告已完成其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的支付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交付及过户事宜,被告均拒绝交付和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二段21号2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36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邓桂芬辩称,不认可债务承担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无权处分拆迁安置房;被告对女儿的债务不知情也未参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价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权利放弃申明》、《民事调解书》、转款凭据、《拆迁安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背景如下:被告女儿雷晓利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98万,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作了担保。原告与雷晓利系朋友关系,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及一套房屋抵押的方式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雷晓利未能按约清偿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瀚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260万元,后原告已按约履行,通过四川省青森置业有限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了260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以代偿款冲抵购房款。此外,因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瀚华担保公司经本案被告同意,将《拆迁安置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交予原告。2.《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接房单,拟证明被告以100万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现已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3.《债权债务承担协议》,拟证明被告自愿代女儿雷晓利向原告清偿100万元。4.《房屋回购协议》,内容与证据1、2相互印证,拟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经公正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傅晓莉证明亲眼所见被告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房屋回购协议》。6.快递查询单、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和邮寄两种方式履行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及通知被告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瀚华担保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260万元的转款,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真实性认可,但房产证尚未领取,案涉房屋是唯一住房,安置协议也载明不得进行房产交易,被告没有理由用该房屋抵债。2.《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都是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还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被告即与之签订上述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抄送拆迁人备案,但拆迁人没有备案资格;不合逻辑。3.《房屋回购协议》,原告邀请被告去“坐会”,并要求被告在该回购协议上签字,因被告没带眼镜,在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该协议。4.公正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5.快递查询单与录音资料,代偿通知的内容原告已向被告转达,但未收到快递。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还款时间与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存在冲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原审及二审期间两次对前述两份合同中6处“邓桂芬”签名字迹及指纹,是否为被告书写和捺印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字迹样本单一”为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笔记实验样本可比性差、检材中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要求”为由退案。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对前述事项委托鉴定,鉴于已两次鉴定退案,原告主张在省外十三家鉴定机构中摇号选择,被告方不同意,仅同意在省内四家机构中摇号选择,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对《房屋回购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不知晓协议内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能说明签订该回购协议的背景及原因(即便看不清合同内容,无缘由的签署1份协议也不合情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房屋回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回购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确认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被告有权以100万元从原告处回购案涉房屋。上述约定内容,佐证了《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背景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经公证的证人证言等内容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对《房屋回购协议》、《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通知书》向被告地址:“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金桂大道101号”发出,原告向该地址邮寄前述通知书,邮单显示2013年12月6日本人签收,且被告认可原告转达了代偿款抵购房款的意思,故本院原告已发出前述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主要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1份,约定:鉴于甲方之女雷晓利通过瀚华担保公司和成都馥园金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方式,在民生银行贷款298万元,由乙方作为瀚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和反担保抵押人,现瀚华担保公司代借款人雷晓利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90万元,瀚华担保公司同意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折合为260万元由乙方作为反担保人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乙方已经履行支付260万元的义务,乙方与甲方同意由甲方自愿承担雷晓利对乙方所负债务中的100万元。同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鉴于甲方原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7幢1-7号建筑面积89.1平方米(权0194455)的房产一套,属于成都市武侯区的被拆迁人,根据甲方与首飞置业公司(拆迁人)签订的编号为第2009-349号的补充协议,甲方对原告拆迁房产可得到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甲方自愿将该拆迁安置房出售给乙方;新房自编号为第2幢2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现尚未安置(现该房屋已于2015年8月10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权30036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地址核定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应自领取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鉴于乙方代雷晓利向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代偿了260万元,依法对雷晓利享有追偿权,甲方自愿承担雷晓利对乙方所负的100万元债务,乙方向甲方发出“代偿款与购房款相互冲抵”的通知之时,视为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已支付全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甲方同意通知发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金桂大道101号”即视为其收到该通知。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1份,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有权以人民币100万元从乙方回购拆迁安置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后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半年内,若甲方回购房屋,房屋总价以购买时市场价格下浮10%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通知。另查明,本院向瀚华担保公司询问,其确认已收到(2012)锦江民初字第174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林洁应向其支付的260万元,该款系通过四川省青森置业有限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系被告以房产代女儿雷晓利清偿债务100万元,属代物清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代偿款与购房款互相冲抵通知书》,房屋已于2015年8月10日过户至其名下,未办理房产证系被告原因所致,应视为履行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二段21号2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36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甲方辩称,自己名下无任何房产,无权处分拆迁安置房;被告对女儿的债务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洁与被告邓桂芬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邓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林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2幢2单元9层903号房屋(权3003668,建筑面积134.18平方米)登记在原告林洁名下。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邓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