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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生贻与朱炳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贻,朱炳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976号原告刘生贻,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刘生贻与被告朱炳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生贻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炳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炳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将70000元现金借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朱炳益向原告刘生贻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到期日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炳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被告朱炳益理应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70000元×6%×1.5年=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生贻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6300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朱炳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尉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