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金科义与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义,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794号原告:金科义,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811。被告: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繆恩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孝,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科义与被告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隆化县马栅子金矿尾矿库现有全部尾矿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提供必要证明材料证明该尾矿砂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80万元定金,此定金由被告交付隆化县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标的款用以解除对被告营业执照的查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万元定金,但被告将此款挪作他用,未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后经原告了解,在2012年期间被告的采矿权证、经营许可证就已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营业执照,且采矿权证已被查封,尾矿砂买卖无法进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繆恩来称营业执照被查封,所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解除营业执照的查封,但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后原告金科义找到繆恩来要求履行约定解除营业执照的查封,但被告营业执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后原告看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但被告认为查封采矿权不影响尾矿砂的买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尾矿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隆化县太平庄乡马栅子村马栅子金矿尾矿库的现有全部尾矿砂,合同总价款65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0万元作为定金,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0%,原告在动工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被告应及时出具供原告开发利用该批尾矿砂过程中需由被告提供的必要证明材料。被告承诺尾矿砂属被告所有,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故双方口头约定,该80万元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将该款作为执行标的款支付工人工资以解除法院对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的查封。被告收到此款后未按约定将该8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现仍处于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8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现仍处于查封状态,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返还该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科义返还预付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