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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矸宁波纸箱厂与宁波市鄞州云龙镇永精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矸宁波纸箱厂,宁波市鄞州云龙镇永精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76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宁波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9739-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栎社村。法定代表人:胡剑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永精塑料制品厂(注册号为3302126020198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宁波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永精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矸宁波纸箱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