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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与田培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田培德,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7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4号楼63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培德。原审第三人: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原审第三人: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新西路264号4幢2层F区212室。法定代表人:陈已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田培德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为伪造,请法院查明。与本人一审中发表的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中同意上诉人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意见。原审第三人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土地租金56000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利息,以28000元为计息基数,计息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28000元为计息本金,计息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以下等内容:甲方将昆山市城北西路555号(江南钢市)场地内,面积为17.8亩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起租日为2012年12月1日。租用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共计12年。每年租金15万元,合计18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两个月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租金,剩余120万元租金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清。乙方可以转租。双方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15日,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培德(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昆山市城北西路555号(江南钢市)场地内,面积为1.41亩(东西27.2米,南北34.6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共计五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起租日为2013年5月26日,即日起甲方将场地交付乙方使用,自起租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止。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每年租金28000元。租金按年支付,2013年5月26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甲方在合同期内,负责供给乙方水源、电源,乙方使用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本合同租给乙方使用的场地不存在任何权力瑕疵。甲方由其代表张圣培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田培德本人签字。上海福浙贸易公司(甲方))与上海巨建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该合同载明如下等内容:甲方将昆山市城北西路555号(江南钢市场地内),面积为14亩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共计9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起租日为2013年5月25日。场地年租金为15万元。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每次调整租金为原租金的1.05倍。第四年租金157500元,第7年租金为165375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4月25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中的14亩场地系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中的14亩。2013年5月26日,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培德(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除主体不一致,其余内容和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与田培德之间合同内容一致。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张圣培签字,田培德在乙方一栏签字。田培德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认为其系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陈述在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圣培声称合同丢失,在不知情情况下补签过一份合同,并不知是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5月26日,原审被告缴纳26000元租金,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田培德场地租金(2013.5.26-2014.5.25)26000元。收款人处盖有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代表人张圣培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申请查封了原审被告田培德名下车牌号为苏E×××××车辆,查封方式为限制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未实际扣押。担保人张圣培对上述查封申请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如因保全错误导致损失,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田培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提供的田培德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及租金支付时间及对象来看,田培德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与田培德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在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与田培德签订租赁合同时,田培德已经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013年5月26日即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与田培德签订合同当日向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田培德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来要求田培德支付租金。关于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在田培德与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了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便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再行出租给田培德。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主体及合同成立应以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核心依据,关于涉案场地租赁并无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而事实上田培德支付第一年度租金时间与田培德和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时间为同一天,田培德向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予以接受,足以双方该双方存在履约意思。如若真系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所属合同主体发生变更,该当天支付的租金应支付给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而非上海福浙贸易有限公司。故此,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该述称难以成立,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审原告已向原审法院交纳,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审原告。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上诉人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田培德(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由提起诉讼。前述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4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上海巨建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