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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远东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志平、容中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远东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杨志平,容中辉,吴章荣,吴江河,周立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远东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平,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容中辉,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一审被告:吴章荣,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一审被告:吴江河,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一审被告:周立坚,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广东远东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平、容中辉、一审被告吴章荣、吴江河、周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并未向远东公司支付案涉1615200元借款。1、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已经向远东公司支付了借款,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3、被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在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2、原审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定远东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依据法律明显错误,应予调整。(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主张的巨额借款是远东公司在2012年向梁煜武借款产生的,早已还清。对账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要求远东公司支付高额利息的习惯,也证明被申请人毫无能力向远东公司出借巨额现金借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杨志平、容中辉提交意见称: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远东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及杨志平、容中辉提交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远东公司作为民事行为主体,应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并对出具《借据》的行为负责。案涉《借据》载明远东公司借到杨志平、容中辉现金1615200元,其上盖有远东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杨志平、容中辉向远东公司出借了相应款项,杨志平、容中辉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远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借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杨志平、容中辉已向远东公司出借了案涉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远东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潘晓璇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