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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特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特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08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望城县,系原告单位双江口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系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管特进,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特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杰、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7481.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在原告双江口支行借款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于2005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07年12月31日,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多次催收怠于偿还。被告管特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特进因缺少资金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期限至2005年12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向被告送达贷款函证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贷款函证上签名确认,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尚���原告利息7481.2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应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本院经审查,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管特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特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支付利息7481.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13981.29元,后续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特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元及支付利息7481.29元(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息合计13981.29元,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管特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