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传辉与邱万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传辉,邱万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50号原告焦传辉,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张国红,女,汉族,系焦传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宁,男,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传辉诉被告邱万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邱万宁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传辉诉称,2016年02月24日,被告邱万宁驾驶冀EXXX**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邱万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000元。原告当庭称保险公司已经调解赔偿,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二、住院病历4套,医疗费单据83张,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共计381,678.9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三、焦传辉误工证明1张,单位3张工资表,教师资格证一份,工伤认定一份;四、张国红在王官庄中心卫生院误工证明1张,单位3张工资表,医生资格证、医生执业证各一份;焦立红在清河县中心医院误工证明1张,单位3张工资表,医生资格证、医生执业证各一份;五、医疗辅助器材费票据7张,共计1,865.64元;六、车费票据107张,共计3,753元;七、饭费单据30张,共计2,468元。邱万宁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国红尚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尚未做出无限制行为能力的鉴定;对证据二医疗费83张单据,对其中医院加盖有收费印章的单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单据中没有加盖收费印章的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利康药店以及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因缺少处方和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聊城二院、北京协和医院收费票据,因没有病历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应予以剔除;对证据三焦传辉误工证明,不同意原告主张,误工证明只证明2月24日之后没有上班,没有证明工资已经扣除,原告系财政供养人员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工资不应扣除,故原告没有实际减少收入;对证据四张国红和焦立红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仅证明没有上班,没有写明扣发工资,故其没有实际减少收入;对证据五若为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火车票和有印章的均予以认可,其他的16张面额为50元的带有存根联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饭费单据不予认可,既然计算伙食补助费就不应重复计算饭费。另外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日期为2月24日至6月14日,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时间为8月19日至9月13日,原告主张计算到今天也没有依据,且第一医院在病情诊断部分包括肾功能治疗,不同意计算该项费用,病例中显示原告有精神障碍,即使有也不一定是永久性的,不宜认定其没有行为能力,若为法定代理人应由明确的鉴定意见或由民事特别程序认定。被告邱万宁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2016年8月18日之前的各项损失费用,8月18日之后的另行起诉,故只同意审理8月18日之前的损失;第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212,527元费用,依据正常计算方式,已经不需继续承担高额费用;第三,答辩人应承担的数额应首先核算原被告的共同实际支出,总额减去交强险已经获赔的12万,此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扣减答辩人实际支出的数额;第四,其他诉讼请求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邱万宁提交如下证据:一、邱万宁为原告预缴医疗费单据17张,总计167,000元,该收据由原告办理出院收回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为原告直接支出的药费单据9张,共计34,537元;三、被告为原告支出的救护车、医生就诊费、外出购药,共计花费10,990元,有原告亲属签字证明,以上三组证据共计212,52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4日,被告邱万宁驾驶冀EXXX**号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万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XX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方已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焦传辉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107天,后于2016年08月19日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6年09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379,84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交通费2,6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红护理。原告系清河县职教中心教师,其妻子系王官庄中心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万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00元,被告为原告直接支出的药费33,290元,被告为原告支出的救护车、医生就诊费、外出购药,共计花费10,990元,该款由原告的哥哥焦传军签字证实。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的1,249元的单据,姓名一栏均为无名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不包括被告为其直接支出的以上费用。经本院向清河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调查,证实原告的工资足额发放。经本院向王官庄中心医院调查,证实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13日张国红的停发工资为26,29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冀EXX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医疗费为379,841元,护理费的实际损失为2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36天,为13,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36天,为4,080元,交通费2,686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以上损失共计428,38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299元,交通费2686元,医疗辅助器材费1,874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79,141元待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予以扣减。原告的剩余损失387,521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为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一方且负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10,017元。被告邱万宁为原告直接垫付44,278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20%,即8,856元。以上款项互相抵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01,161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6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4,161元。原告提交的利康药店的票据1,367.9元,老百姓大药房的票据450元,均无病历或医嘱,另外两张无姓名票据19.5元,被告提交的清河县人民医院1,249元的单据,姓名为无名氏,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万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焦传辉各项损失134,1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邱万宁担负1,200元,原告担负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李耀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