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刘淑敏、张洪军、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刘淑敏,张洪军,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7民初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敏,女,汉族。被告张洪军,男,汉族。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法人代表人常淑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和友路5号。法人代表人宋昌坤,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刘淑敏、张洪军、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宏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焦兴国,人民陪审员唐翠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敏、张洪军、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诉称,被告刘淑敏于2011年1月24日在我行办理了10年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900,000.00元。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淑敏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淑敏从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连续逾期还款6笔以上,鉴于被告刘淑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淑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此款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欠款利息,此后至执行款到位前再发生的欠息,以实际发生额累记清偿)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2、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张洪军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6、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借款人提供了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淑敏与被告张洪军夫妻关系,贷款经张洪军同意。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淑敏、张洪军在原告处贷款190万,用于购买房屋;证据三、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银脉房地产开发公司、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淑敏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淑敏发放贷款190万元。证据五、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证明被告刘淑敏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具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刘淑敏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淑敏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申请1,900,000.00元个人购房借款,贷款约定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被告刘淑敏从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敏、张洪军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敏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淑敏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敏偿还贷款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出具担保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军与被告刘淑敏在签定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与被告刘淑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洪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鹤岗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3.00元,由被告刘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宏博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人民陪审员 :唐翠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