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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与张俊德、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张俊德,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428号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经营者房爱国,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德,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老房租赁站)诉被告张俊德、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俊德,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713211.86元;2、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142642.37元;3、解除合同;4、被告退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即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事实理由为: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张俊德所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三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签章。这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张俊德所签,从法律规定上对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对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要求必须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所以张俊德所签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均由张俊德承担。2、本案的事实是自2010年5月6日原告向张俊德提供了相关的租赁标的物,但事实上该工程截止目前也没有完工,历时近7年,其租赁标的物实际上也未进行正常使用,按照一个工程的周期应该是两年,造成的原因既有土地的属性纠纷,也有甲方不履行义务,欠张俊德的工程款,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在7年中,张俊德只是一个材料的看护者,近4年应该没有干什么工程。所以,张俊德由于这么多原因造成这种状况,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张俊德也说,2010年的租赁价格和2014年的租赁价格相差很多,我们随后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想恳请原告体谅张俊德的处境。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租赁标的物用于了西豪丽景那必然导致牵连到三建公司,我们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张俊德应承担其全部的权利义务,因为他负责该工程的经营、投入、收益。到目前,张俊德还欠我公司的管理费用。被告张俊德辩称:我是2010年5月16日开始租的,到2011年我和原告商量钢管租赁费一米一天是1分6厘,把钢管租赁费降到1分2厘到1分4厘之间,但是没有写协议。从2012年我又开始租,市场行情降到1分,他也说按市场给我算,但是按照原告起诉的还是按1分6厘计算的,我不接受。从2014年开始到现在是降到了6厘到8厘之间。租赁物使用在西豪丽景工地,从2009年干到现在。租赁的数量认可。东西一直使用,但是一直没有开工。因为甲方没有钱。对于解除合同,我愿意把租赁物拆下来还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俊德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建鑫盛垣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豪丽景工程。2010年5月6日,老房租赁站与三建公司西豪丽景项目部张俊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油托每天每套0.03元,租金按月计算,乙方(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还应赔偿租金20%的违约金。老房租赁站提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单价费及违约承担形式及数额;2、张俊德签字的提退货平衡表1张,拟证明张俊德租赁租赁物数量;3、张俊德签字的租赁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共计7张,拟证明从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产生的租金。张俊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建公司不认可。张俊德不认可租费的计算标准并提交:1、张海峰2014年6月19日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张海峰在2014年租的时候是按6厘算;2、2014年4月份便条1张,拟证明马爱国2014年租赁的时候是按8厘计算。老房租赁站对关联性不认可,三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老房租赁站与张俊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俊德虽抗辩租赁费计算标准变更,但没有证据证实,老房租赁站亦不认可其陈述,故应视为未变更。张俊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赁费。因张俊德对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平衡表、租赁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713211.86元,租赁物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均予以认定。张俊德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老房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予以退还。张俊德除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老房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张俊德亦申请调整,酌情调整为欠付金额的10%,即71321元。三建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本院对三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张俊德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俊德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713211.86元、违约金71321元,共计784532.86元;三、被告张俊德退还原告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5元,依法减半收取582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晨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