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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336号原告江红,年,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红诉被告XX(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路枫、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13时4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X**小型轿车,在本区卫清东路、卫阳南路北约3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957.5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支付原告共计2000元。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无病史记录、统筹支付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280元,2、营养费450元,3、护理费1233.50元,4、误工费6400元,5、交通费300元,前述1-5项合计17,663.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鉴定费9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8、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8,563.50元。由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故多支付的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7,563.50元,支付第一被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56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小额诉讼),由第一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小额诉讼),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