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俊茹与李学会、菅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茹,李学会,菅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447号原告:于俊茹,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会,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菅林岗,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于俊茹诉被告李学会、菅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前的利息173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俊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浦学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