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蒲宝玲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宝玲,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宝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委托代理人马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蒲宝玲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8月1日,牡丹江市政府发布牡政征公字(2011)第25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新荣街以南、铁路专用线以西的平房区域实施房屋征收。2011年8月13日,牡丹江市政府公布《10#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蒲宝玲的两处产权房屋及部分无照房屋、菜窖等,在征收范围内。蒲宝玲在规定的限期内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房屋征收协议。2012年7月23日,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12)第144、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决定书送达蒲宝玲。蒲宝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搬迁义务。2012年12月11日,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5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爱行执准字第19、42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随后,牡丹江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蒲宝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0月24日,蒲宝玲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达成0019074、001347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11月4日,蒲宝玲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达成0001534、0001533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14日,蒲宝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2、责令牡丹江市政府按原经营面积安置经营用房,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违法强拆砸坏的物品损失总计401000元。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为,牡丹江市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向蒲宝玲送达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蒲宝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爱行执准字第19、42号准予执行裁定。2013年11月4日,蒲宝玲与牡丹江市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0001533、00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蒲宝玲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蒲宝玲的起诉。蒲宝玲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0号行政裁定认为,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蒲宝玲送达后,蒲宝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爱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蒲宝玲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实施中心达成房屋征收搬迁验收补偿协议。故,一审裁定认定蒲宝玲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蒲宝玲申请再审称:牡丹江市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评估程序违法、强拆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牡丹江市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多项证据系伪造,且一、二审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2、支持蒲宝玲关于安置补偿数额的诉求。3、确认蒲宝玲0001533、0001534、0013470、0019047号协议无效。牡丹江市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蒲宝玲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蒲宝玲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44、14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2年7月24日送达蒲宝玲,上述两份补偿决定书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蒲宝玲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蒲宝玲的起诉,并无不当。蒲宝玲提出,曾于2012年8月、9月提起诉讼,法院未予受理,但蒲宝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此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蒲宝玲提出的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等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蒲宝玲再审申请请求确认0019074、0013470、0001534、0001533号协议无效,因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针对原审生效裁定进行审查,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蒲宝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宝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