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保安、江行群等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彭君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彭君秀,雷满辉,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安,系吴志彬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行群,系吴志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强,系吴志彬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君山机砖厂宿舍,系吴志彬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旭,系吴志彬之继子。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君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满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学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社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五。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大桥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彭君秀、雷满辉、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桥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三、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志彬是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彭君秀之邀商谈下水道工程,纯属居民私人往来。吴志彬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强行驶入万学勤私人管理的屋后过道,并非社区公共事务。社区无权管理个人屋前屋后。吴志彬明知出事驳岸地段风险很大,还要强行驶入,造成事故,所有责任应归吴志彬和彭君秀承担,社区无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能涉及社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公正合理,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彭君秀、雷满辉、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没有发表意见。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桥社区居委会、彭君秀、雷满辉、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连带赔偿:1、医疗费190834.81元(住院期间179534.81元+出院后11300元);2、误工费54882元[41647元/年÷365天×(104+37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4、护理费64942.85元(住院期间为23090.85元+后期护理41852元);5、死亡赔偿金531400元;6、被扶养人吴保安生活费30558.3元;7、营养费3120元;8、交通费104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12、丧葬费60000元;合计99947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桥社区居委会、彭君秀、雷满辉、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吴志彬受彭君秀之邀,前往彭君秀住处疏通下水管道。吴志彬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搭乘彭君秀行驶至彭君秀家附近,由于到达彭君秀家处的一段路程行驶不便,吴志彬将摩托车停靠在路旁。随后,吴志彬随彭君秀步行至彭君秀住处,查看了现场的情况,并提出了具体的疏通方案。不久后,吴志彬返回摩托车停靠地点,驾驶摩托车向彭君秀住处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跌入路旁的驳岸受伤。吴志彬分别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79534.81元。经吴志彬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94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志彬所受损伤属重伤一级,构成一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2、建议继续在市、县或当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费用凭所实际发生的票据审定。3、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4、适时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4-5万元。吴志彬支付鉴定费1300元。彭君秀共计支付吴志彬15760元。吴志彬于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摩托车是否属于报废车辆以及安全性能等方面的缺陷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涉案车辆锈蚀严重,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送检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收到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函。另查明,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分别系吴志彬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继子。吴志彬在驾驶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脚穿拖鞋,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本案事发路段系当地居民为方便生活逐渐自然形成的通道,并非机动车道。吴保安,男,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君山机砖厂宿舍,有三个儿子;吴志彬系吴保安长子。彭君秀与雷满辉系夫妻关系。吴志彬起诉时选择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在诉讼中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吴志彬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吴志彬受彭君秀之邀,前往彭君秀住处查看下水道疏通堵塞的现场情况,虽然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具体劳作内容、劳务报酬、劳作时间等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但吴志彬系按照彭君秀的要求,前往其处所查看作业现场情况,其目的是明确劳务行为的具体内容,与雇主利益有着客观的联系,吴志彬在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查看,并提出了具体的疏通方案,吴志彬的该行为应是劳务关系的延伸,与劳务工作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彭君秀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明确拒绝吴志彬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通过外部行为判断,可以认定双方在形成劳务关系上已经达成了合意,故对吴志彬与彭君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彭君秀对吴志彬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雷满辉与彭君秀系夫妻关系,理应与彭君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志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有识别和防范危险的能力,但吴志彬在无驾驶证、脚穿拖鞋、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亦无证据显示事发路段可以行驶机动车。彭君秀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甲证实吴志彬将摩托车停靠在案外人余小五家门口,证人尹某系彭君秀的承租人,也证实在本案事发前见过吴志彬与彭君秀到其租赁房屋处查看下水道的情况,结合彭君秀对吴志彬查看现场后提出了具体施工方法的陈述,可以认定吴志彬第一次来到彭君秀家处时并未受伤,其对沿途的路线和道路状况是了解的,吴志彬未能尽到识别和防范危险、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志彬自行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规定,大桥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具有服务辖区内居民的职责和办理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的任务,由于本案事发路段系历史自然形成的公用通道,并非属居民个人的管理范围,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大桥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具有潜在危险的公用道路旁设置危险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大桥社区居委会虽提交了证人高某甲、任某、李某乙、刘某、高某乙、陈某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并未达到大桥社区居委会已经完全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的证明目的,理应对吴志彬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桥社区居委会对吴志彬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虽主张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万学勤、秦社保、王小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吴志彬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190834.81元(住院期间179534.81元+出院后11300元);2、误工费53064元(40520元/年÷365天×4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4、护理费646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90元(40520元/年÷365天×2人×104天)+后期护理费41519元(40520元/年÷365天×374天)];5、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100%);6、营养费3120(30元/天×104天);7、交通费416元(4元/天×104天);8、鉴定费1300元;9、丧葬费24262.5元(4043.75元/月×6月);10、财产损失200元;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879606.31元。由于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并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吴保安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吴保安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吴志彬伤残死亡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彭君秀、雷满辉应当赔偿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30720.31元(879606.31元×5%+精神抚慰金2500元-已经支付15760元)。大桥社区居委会应当赔偿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139440.94元(879606.31元×15%+精神抚慰金7500元)。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自行承担剩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君秀、雷满辉赔偿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30720.31元;二、大桥社区居委会赔偿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139440.94元;以上(一)、(二)项,限彭君秀、雷满辉、大桥社区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吴保安、江行群、吴益强、吴再强、汤旭承担4077元,由彭君秀、雷满辉承担255元,大桥社区居委会承担7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大桥社区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受害人吴志彬出事地点是两栋居民自建楼形成的夹道,与其他类同夹道相连,形成该居委会主要的普遍性的习惯通道。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该夹道位于当地居民宅基地红线内还是在集体土地上。如果该夹道是在居民宅基地红线内,则大桥社区居委会在审批宅基地时各块相连在一起,没有充分考虑道路规划,致使过往群众普遍性地在危险性较高的习惯通道穿行;如果该夹道是集体土地上的公共道路,则大桥社区居委会未修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显然疏忽了对公共道路的管理维护。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大桥社区居委会都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好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吴志彬的致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吴志彬和彭君秀的过错,认定吴志彬自己负有主要责任,彭君秀负有次要责任,而大桥社区居委会只承担次要的15%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大桥社区居委会关于其居委会没有赔偿责任,所有责任应归吴志彬和彭君秀承担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大桥社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