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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单红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庆富、王昕(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单红红,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庆富、王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22时许,在邹城市城前镇水泊村兰兰饭店,被告人周某甲来接其哥哥周某戊回家时,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右眼行“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479.1元。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辩称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出于自我防护的目的不慎将被害人打伤,且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等诸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亲属代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在邹城市城前镇水泊村兰兰饭店门口,其接其哥周某戊回家时,与徐某甲学发生口角,用拳头将徐某甲的右眼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9时许,其和徐某丙、周某戊在邹城市城前镇水泊村的“兰兰饭店”一块喝酒,其和周某戊喝多了,在“兰兰饭店”院子里发生争吵,周某甲来接周某戊时,用拳击打其右眼部,致其右眼受伤,另证实,2014年2月份,其右眼受过伤,做过眼球缝合术的事实经过。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由其报案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徐某丙、徐某甲和周某戊在其饭店吃饭喝酒,结账后在饭店门口发生吵架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8时30分许,徐某丙、徐某甲、周某戊三人在其饭店吃饭喝酒后,在饭店院子里发生争吵,后其给周某戊的邻居打电话,让周某戊的家人来接周某戊,周某戊的弟弟来到后,四人拉扯时,其发现其中一人面部流血的事实。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11点多,其和徐某甲、周某戊三人在城前镇的“兰兰饭店”喝完酒,其结账后,徐某甲和周某戊在饭店院子里发生吵闹,周某丙的四弟周某甲来到后与徐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挠,期间周某甲用拳头朝徐某甲面部击打了一拳,将徐某甲打倒在地后,又用脚朝倒在地上的徐某甲身上乱踢,倒在地上的徐某甲起来后,又上来与平安厮打,徐某甲的家属来到后将他们拉开,其看到徐某甲满脸是血,后其和徐某甲的家属将徐某甲先后送至城前医院、邹城市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其和徐某丙、徐某甲在城前镇水某乙“兰兰饭店”喝酒期间,因来之前自己已经喝了8两白酒,徐某甲还在继续劝其喝,就和徐某甲争吵推搡。徐某丙结账后,在饭店门口台阶处其和徐某丙摔倒了,徐某甲认为其打徐某丙就骂其,并用拳打其肩部,周某甲来到后与徐某甲发生争吵撕挠,徐某甲抓着周某甲的后衣领时,周某甲往后扬手打了徐某甲脸部一下,徐某甲当场捂着脸倒在地上的事实。8、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21时许,其三叔周某戊在水泊的“兰兰酒店”喝多了,其开车拉着周某甲到水泊的兰兰饭店,在饭店门口周某甲与一矮个男子(徐某甲)发生争吵、撕扯,周某甲和矮个男子相互撕扯着左右摇晃时,其看到矮个男子朝后退了两步侧躺倒在地,然后用左手撑着地面坐在地上,并用右手背擦拭右侧脸庞,鼻子在往下滴血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10、传唤证、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5月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城前派出所以传唤调查方式抓获,周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1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治疗花费情况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桂花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依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