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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51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段建宇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19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派。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宇,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段建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被告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第一位。被告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646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段建宇长期以来在被告锦东公司开办的市场内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同时,被告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锦东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我方与被告段建宇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646、2647、2663号铺位出租给被告段建宇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期为三年。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的鞋子,并不是我方所经营销售的鞋子。二、我方没有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首先要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且我方应明知侵权的存在故意提供帮助和便利才构成间接侵权,仅仅是过失并不构成间接侵权。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我方并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间接侵权的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在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并知道涉案商铺可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建宇辩称:商铺是我经营的,但是我方没有销售鞋子,我方只是销售箱包以及女士内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其中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2016年1月15日,原告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16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646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购买结束后,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2016年2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9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密封度完好,开拆可见:女士蓝色女鞋一双,鞋的内底有字母“BeLLE”字样。原告新百丽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的女鞋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针对同时购买的另一公证封存实物,原告新百丽公司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198号。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3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次就被告锦东公司众多店铺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四次律师函中均未涉及本案2646号商铺。2016年4月25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本案2646号商铺涉嫌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一事进行交涉。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锦东公司(甲方)与被告段建宇(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041),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646、2647、2663号铺位共3间,租赁给乙方作为鞋/包经营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要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授权)书、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及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富扬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近似,与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在音译上近似。原告新百丽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涉案商铺由被告段建宇承租,在该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见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段建宇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销售,不予采信。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被告段建宇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段建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段建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一一对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段建宇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关于被告锦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依旧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本案中,原告新百丽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向被告锦东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均未提及本案2646号商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东公司在知道被告段建宇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后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故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锦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段建宇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建宇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段建宇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李浩钊人民陪审员  余佛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