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被执行人大连华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华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1行审95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组织机构代码00165382-0,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郁,男,系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调研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峻,男,系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一大队大队长,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大连华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04074-8,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张雁冰,系经理。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4年5月22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华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出了大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位于甘井子区三寰集团华侨果树农场建设生态花园项目,占地面积3,448.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2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裸地、坑塘水面,权属为三寰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项目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48.9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约1,62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4,48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如数缴清了罚款34,489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提出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经催告无果后,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62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的拆除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这一种情形,应当拆除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申请机关提供的地籍证明表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拆除的1,62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座落于其他草地、裸地、坑塘水面上,并非座落于农用地上。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拆除这些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五条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0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