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扎西益特与被告胡平、杨定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益特,胡平,杨定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7民初35号原告:扎西益特,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炉霍县。被告:胡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定锦,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扎西益特与被告胡平、杨定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益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杨定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扎西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胡平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91208元,被告杨定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胡平在承建上罗科马乡居士林金堂、上罗科马乡独木寺附属工程期间,我为被告胡平的以上两个工地运输细沙、砖、钢筋等材料,期间部分砂石款由我垫支。上罗科乡中学后面山体垮方后,也是被告胡平负责砌堡坎,我前后几次给他拉细沙、片石,砂石款和运费被告差我8000元,以上三个工地被告共欠我砂石款及运费91208元,杨定锦为胡平的老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时间已过一年多,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定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平承建炉霍县上罗科马乡居士林经堂,原告扎西益特为上罗科马乡居士林经堂负责运输细沙、砖、水泥等工地所需材料,其中部分砂石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胡平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输费57808元,被告胡平在承包上罗科马乡中学堡坎时,原告扎西益特为其负责运输细沙、片石等材料并垫付部分砂石款,被告胡平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8000元,被告胡平在承建独木寺附属工程时,原告扎西益特亦为其运输工地所需材料并垫付部分砂石款,被告胡平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输费25400元,以上三项工程中,被告胡平应支付原告扎西益特砂石款及运输费用合计912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合同协议书、炉霍县下罗乡独木寺混泥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被告胡平的工地收方人员胡五的电话询问笔录、独木寺工程管理员如济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平、被告杨定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扎西益特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扎西益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扎西益特提交案件证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之债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本案中,收款收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了被告胡平承建炉霍县上罗科马乡居士林经堂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扎西益特为被告胡平的该工程运输了砂石等材料,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胡平的工地收方人员胡五的电话询问笔录及独木寺工程管理员如济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独木寺的所有工程及上罗中学的堡坎均由胡平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扎西益特为被告胡平的以上工程运输了细沙、片石等材料,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胡平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双方之间因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平支付砂石款及运输费91208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杨定锦为胡平的老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扎西益特支付砂石款及运输费91208元。如果被告胡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扎西益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680元由被告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启 雄审 判 员 四郎拉初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诚 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