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国灵与刘安全、关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灵,刘安全,关二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058号原告:王国灵,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全,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关二伟,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王与被国灵告刘安全、关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关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灵诉称,原告在2014年年底开始跟随二被告刘安全、关二伟先后在上蔡县鹏宇和高速引线等几个工地搞建筑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工时计算。但在原告工时结束后向被告刘安全结算工资时,被告以手头紧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210元。被告刘安全未答辩。被告关二伟辩称,原告仅在鹏宇工地承包了工程,交由刘安全、王国灵承包其中的木工工程,其并没有在高速引线工地承包过工程。鹏宇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给刘安全、王国灵结算过了,刘安全已经全部领走了。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关二伟。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跟随与被告刘安全一起在被告关二伟承包的上蔡县鹏宇工地从事木工,王国灵同时负责记工。2015年3月,经王国灵与被告关二伟结算,被告关二伟对应当给付刘安全、王国灵的木工工资款716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木工工资柒万壹仟陆佰圆(71600元)最终付款时,松辉另补2000元2015、3、30关二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上蔡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跟随刘安全、王国灵在被告关二伟承包的上蔡县鹏宇工地做木工,后经王国灵与被告关二伟结算,被告关二伟对欠刘安全、王国灵的木工工资为王国灵出具了欠款证明,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关二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关二伟为原告王国灵出具的欠木工工资的证明是该工地应付给刘安全、王国灵的全部工资,并没有明确原告王国灵个人应得的工资数额,故原告王国灵要求被告关二伟给付所欠其个人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刘安全同是关二伟的雇工,其与刘安全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全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