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丕亮,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秦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9时许,在五莲县许孟镇吴家沟村景某家门口处,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景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辱骂并厮打,被害人景某持瓦片将孙某左侧额头打伤,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孙某用手抓景某的睾丸三四下,被害人景某起来往家走到院门过道内时,被告人孙某上前将被害人景某从院内拖出,致使被害人景某躺在地上,后被害人景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符合冠状动脉粥状硬化症Ⅲ级(冠心病),主动脉瓣、二尖瓣硬化,脂肪心,急慢性肺淤血,出血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景某头部有头皮擦挫伤及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阴囊部有皮肤擦挫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是其对被害人景某的伤害程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较重的刑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景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因认为自家南屋瓦片破碎系其邻居景某造成,在找景某理论时与景某互相辱骂,进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景某用碎瓦片将孙某左侧额头打伤,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倒地后被告人孙某用力抓了景某的睾丸几下,景某遂停止与被告人的厮打,起身走到自家过道内时,被告人孙某上前将被害人景某从过道内拖出,后被害人景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符合冠状动脉粥状硬化症Ⅲ级(冠心病),主动脉瓣、二尖瓣硬化,脂肪心,急慢性肺淤血,出血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景某头部有头皮擦挫伤及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阴囊部有皮肤擦挫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和景某是许孟镇吴家沟村的村民,是东西邻居,双方存在矛盾。2016年4月23日晚7点左右,他发现自己家的瓦碎了4页,便把碎瓦换了。他发现瓦是被邻居景某放玉米秸的时候给砸碎的,他便找景某的对象说了碎瓦的事,景某的对象说她赔。景某出来后不承认是自己把瓦砸碎的,双方就吵了起来。他从地上拿起几页碎瓦给景某看,景某夺过碎瓦后砸在他的额头上,他的额头流血了。之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互相殴打对方的头部,后两人倒地,景某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用右手使劲抓了景某的睾丸三四下,景某当时喊疼,最后景某不说话了,松开手站起来往家走,当景某进了自家的院门后,他试着自己的头上淌血就上前抓着景某的领子把景某拖了出来,让景某和他一起去看医生,并把景某拖到景某家东边的水泥路上,景某倒在地上。景某的对象将他们的村的医生叫来后,他和医生回到家里进行了包扎。包扎完后,他和医生一起去看景某,医生说不好了,他就拨打了120,之后他把景某抱回景某家的堂屋。后来,景某死亡。同时供述,他将景某拖出来后,景某嘴里“哎哟”着倒在地上,头还磕在了地上,当时就没有劲了,不过还有呼吸,还在那里“哎哟哎哟”的。他是因为自己头被打破了,就火了,不顾一切了,使劲的抓了景某的睾丸,就是让景某难受,让景某疼。2、证人秦某(景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孙某在房前胡同内和她说,孙某家房屋上的瓦被她家垛玉米秸时砸碎了4页,她说给赔偿。这时,景某就出来了,两个男人先是互相辱骂,后又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上半身,接着又搂抱在一起摔跤,孙某没有摔倒她对象,两个人就分开了。景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摔在孙某的头上,将孙某的头打破了,流血了。后来,两个男人又抱在一起摔跤,这时孙某将景某摔倒在地。景某的头向西半躺着,用一只手搂着孙某脖子,另一只手搂着孙某的腰。孙某跪在地上用右手抓着景某的领子,用左手抓景某的睾丸,景某被捏疼了,就在地上打滚,每滚一次,孙某的手就被甩开,孙某又用手去捏,捏了有十多下,时间有半分钟,直到景某不行了,孙某才松手不捏了。她上前看了看景某,发现景某是躺在地上不说话,还有呼吸。孙某松开手后,孙某的母亲上前打景某的头,说他装死。景某从地上爬着想回家,孙某上前双手抱着景某的腰,将景某抱到自家东边的水泥路上,这时景某躺在路上,也是不说话,还有呼吸。她便去找村里的医生,医生来了后去了孙某家,这时她发现景某没有呼吸了。孙某被医生包扎后就出来了,孙某还说景某装死,将景某抱到她家的堂屋里,孙某就回家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下午快黑天的时候,她帮着孙某的母亲一起给孙某扶着梯子,孙某上南屋换瓦。孙某换完瓦后去敲景某家的门,景某的对象出来了,孙某说景某把他家的瓦打破了,景某的对象说给换上。过了会景某也出来了,孙某就和景某叨叨起来,她一看形势不好就往一边走。然后她看到孙某和景某撕扯着打了起来,都摔倒在地上,后来她看到他们两个一直抱着到了胡同的大街上,她就走了。同时证实,她在一边的时候,听孙某的母亲说孙某的头被景某打破了。孙某和景某家关系不好很多年了,后来听说景某死了。4、证人孙某(孙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下午6点多钟,天快黑了的时候,她二儿子孙某和东邻居景某打架,景某死了。她家和景某家有矛盾很多年了。当天下午,孙某看到家里南屋跟景某家平屋接界的地方破了三四页瓦,就从别人家借了几页回来准备换上,那几片瓦应该是景某放玉米秸时打破的。她和刘祥远的老婆一起扶着梯子,孙某上去换瓦,孙某换瓦的时候嫌景某家的玉米秸碍事,就拽下来几根玉米秸。过了会,景某两口子就出来了,景某出来就骂人,孙某就抱着碎瓦片下来,拿着碎瓦片对景某说是景某盖草垛的时候把瓦砸破了,景某就接过碎瓦片朝着孙某的头砸了上去,孙某的头上流血了,然后孙某就上去和景某厮打在一起,她、刘祥远的老婆、景某的老婆上去拉架。孙某和景某两个人抱着摔倒在地上,她上去朝着景某的脸打了两巴掌,还朝景某说“你把他的头打破了,你还打他”,把孙某和景某分开后,景某进了他家过道内,孙某进去把景某拽了出来,让景某和他一起去包扎,然后两个人又打上块了,两个人撕扯着摔倒在地上,在地上撕扯了一会,孙某站了起来,起来后朝着景某的屁股踹了两脚,景某没有起来,之后看着景某确实没有反应了,孙某就把景某抱回景某家里。5、证人徐某(许孟镇吴家沟村村医)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晚7点左右,景某的对象到他的门诊找他,说景某把孙某的头打破了,让他去给孙某包扎头,到孙某家时天黑了,他让孙某进屋后进行了包扎。因为听景某的对象说景某把孙某的头打破了,他就急着给孙某包扎,等包扎完出来后,他才发现景某在景某家房屋东边的路上侧躺着,面朝西,他过去试着景某没有脉搏了,感觉事不好就让旁边的人抓紧报警,之后他就走了。第二天听说景某死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案发现场房屋、物品的位置及周边情况。8、法医学石头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景某符合冠状动脉粥状硬化症Ⅲ级(冠心病),主动脉瓣、二尖瓣硬化,脂肪心,急慢性肺淤血,出血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景某头部有头皮擦挫伤及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阴囊部有皮肤擦挫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尸体检验结论,被害人景某头部的头皮擦挫伤及皮下出血、颞肌出血,阴囊部皮肤擦挫伤、皮下出血,是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的诱发因素。众所周知,睾丸作为男性的生殖器官,在受到击打或抓捏的情形下,会造成被伤害人员的剧烈疼痛,这也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抓捏的目的。从被告人供述“当时我的头被景某用瓦片打出血来了,我见了血也火了,不顾一切了,使劲的抓了景某的睾丸,让他难受,让他疼”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的心理状态和力度之大,足以造成被害人的剧烈疼痛。结合被害人还患有冠状动脉粥状硬化症Ⅲ级(冠心病),主动脉瓣、二尖瓣硬化,脂肪心,急慢性肺淤血,出血疾病,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其他致死原因的诱发因素,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景某将被告人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景某未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用瓦片将被告人孙某头部打伤流血,致使矛盾激化,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景某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