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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与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彦江、孙兆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红,张喜进,于海平,张秀明,邹积军,李洪君,苟长青,薛佰丰,XX,孟范兴,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彦江,孙兆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996号原告:李太红,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喜进,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于海平,男,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张秀明,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邹积军,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洪君,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苟长青,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薛佰丰,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XX,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孟范兴,女,住吉林省榆树市。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诉讼代表人李太红、张喜进。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委托诉讼代理:王树林,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街明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连,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7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方龙,董事长。第三人:陈彦江,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第三人:孙兆明,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与被告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图一建”)、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塔公司”),陈彦江、孙兆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推选李太红、张喜进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李太红、张喜进及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安图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连、刘春林,龙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龙,第三人陈彦江、孙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图一建、龙塔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876200元。事实和理由:龙塔公司综合楼项目发包,安图一建中标承建。2013年9月,安图一建携设备及工人进场施工,工作历时2个月,后因龙塔公司资金短缺,该项目于2014年11月份被迫停工,期间拖欠工人劳务费8762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安图一建辩称:安图一建与龙塔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没有履行。龙塔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他人。陈彦江不是我公司人员,龙塔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对没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该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先仲裁。工程的价款与结算书,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主张的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龙塔公司直接包给自然人,由自然人施工,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与陈彦江、孙���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龙塔公司把工程款部分支付给陈彦江、孙兆明,但其二人没有向工人支付。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是否在龙塔工地施工我公司不清楚,该十人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该十人是受雇于陈彦江、孙兆明。龙塔公司已向其二人支付工程款,该十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龙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安图一建没有直接交涉过,这个工程我公司包给陈彦江了,包给陈彦江时公司曾问其是否有资质,他说有资质。我公司不认识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与该十人之间没有合同,也不欠该十人劳务费。我公司与陈彦江有合同,只欠陈彦江工程款。陈彦江述称:龙塔公司的综合楼是我包的,我和孙兆明合伙施工。我俩欠工人的钱我俩知道。工人是孙兆明雇的,帐是孙兆明算���,活没有干完,干完活龙塔公司做预算再给钱,之后我俩才能把工钱给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孙兆明述称:龙塔公司没有给我和陈彦江工程款,我俩现在也没有钱给工人。龙塔公司已经写承诺书给钱,到现在也没有给。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不应该向我俩要钱。经审理查明:龙塔公司综合楼1#、2#楼及厂房项目经投标安图一建中标后,安图一建设与龙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23日,龙塔公司将龙塔公司综合楼1#、2#楼及厂房项目发包给陈彦江,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龙塔公司为甲方,陈彦江为乙方。主要约定内容为“一、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土地建、门窗、水暖、电照。按施工图套用工程预算加系数以及预算外工程签��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主材按吉林省同期发布的价格标准;二、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支付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垫付;三、质量标准:达到甲的验收标准合格;四、工程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前竣工。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十四日内进行验收,超过上述期限甲方没能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龙塔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方龙签字盖章,陈彦江签字。”2014年12月10日,龙塔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珲春市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2#缩合楼和厂房项目,由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在此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因承建此项目所引发的所有拖欠款(如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均由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安图第一建筑有限公���无关。龙塔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方龙签字。”2015年10月12日,龙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龙塔建设公司方龙承诺,在2015年10月26日之前付给安图一建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算完毕。方龙签字”。就龙塔公司拖欠劳务费,陈彦江、孙兆明及原告等十人与龙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龙曾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调解解决,经调解未果。2016年4月28日,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向本院出具龙塔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龙塔公司综合楼1#、2#及厂房项目工地,自2014年11月起就一直有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经我局协调处理,已为该工地农民工讨回近12万元,截至目前龙塔方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0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塔公司对拖欠陈彦江龙塔综合楼1#、2#楼及厂房工程款87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彦江、孙兆明对李太红、张喜进提供在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备案由陈彦江、孙兆明签字确认的珲春龙塔公司综合楼工程人工费欠款明细中的数额无异议。另查明,陈彦江与孙兆明系合伙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龙塔公司综合楼1#、2#楼及厂房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安图一建与龙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陈彦江与龙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二份、龙塔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情况说明、龙塔公司综合楼工程人工费欠款明细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龙塔公司发包工程系招投标��程,安图一建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龙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全面履行合同。龙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陈彦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龙塔公司与陈彦江签订的合同无效。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受雇于陈彦江和孙兆明,龙塔公司书面承诺所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由龙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承诺给付期限。龙塔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劳务费。龙塔公司对拖欠陈彦江龙塔综合楼1#、2#楼及厂房工程款87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彦江、孙兆明对拖欠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劳务工资87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要求龙塔公司支付劳务费876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塔公司抗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陈彦江,我公司与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劳��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图一建中标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由龙塔公司违法发包给陈彦江,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受雇于陈彦江,与安图一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李太红、张喜进等十人要求安图一建设与龙塔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李太红、张喜进、于海平、张秀明、邹积军、李洪君、苟长青、薛佰丰、XX、孟范兴劳务费共计876200元(每人具体数额以珲春龙塔公司综合楼工程人工费欠款明细为准);二、驳回李太红、张喜进、于海平、张秀明、邹积军��李洪君、苟长青、薛佰丰、XX、孟范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珲春龙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