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米吉提吾拉英与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吉提吾拉英,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1民初845号原告:米吉提吾拉英。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湖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雪萍,该公司员工。原告米吉提吾拉英与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附广州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吉提吾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卡吾力江马木提、被告疏附广州商贸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谭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吉提吾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购买商铺的两年租金,即分别38665元及41758元,合计80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广州新城小商品城项目08A-1021号,面积为85平米,当时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记载各自的权利义务,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被告公司将商铺对外出租,并将租金给原告,此商铺已出租了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出租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五年,租金90423元,按照协议被告已经给我了1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剩余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疏附广州商贸公司辩称:我们签订了代管代租协议,但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商铺根据协议出租给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了现在我方申请追加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准许。,协议第四条规定,我公司在收取了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的第四年租金和第五年的租金后返还给原告,现在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并没有支付我公司租金,所以没有及时返祖给原告。根据协议我公司只是在原告与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之间协调、居间作用,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租金应由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疏附广州商贸公司2013年8月1日将08A-1021号商铺出租给了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已出租给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的08A-1021号商铺,以484872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该商铺的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方在收取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缴纳的第四年租金后于2015年8月1日前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3866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方在收取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缴纳的第五年租金后于2016年8月1日前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4175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租赁费80423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协议一份;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租赁费8042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我公司只是在原告与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之间协调、居间作用,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租金应由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承担,而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居麦江阿布都米吉提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另行起诉。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赁费80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吉提吾拉英租赁费80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苏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力木江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