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欧胜英与石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胜英,石远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140号原告欧胜英,女,住藤县。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远科,男,住藤县。原告欧胜英与被告石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胜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胜英、被告石远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胜英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石远科以经营藤县顺风宾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还清;2013年10月6日,被告再一次找原告,称其经营的顺风宾馆因设施更新还有部分资金缺口,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拟证明被告石远科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欧胜英借款4万元作生意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期期限为6个月;2.被告石远科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10日前还款;3.被告石远科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石远科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石远科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胜英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名并盖指模;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同样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石远科向原告欧胜英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盖指模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远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对本案债务的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远科应偿还原告欧胜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石远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陈金刚人民陪审员 莫桂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斌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