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园丰精密刃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园丰精密刃具有限公司,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67号原告:中山市园丰精密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达街1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朱松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高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072065M。法定代表人:张翠云。原告中山市园丰精密刃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精密刀具的贸易活动。双方约定付款月结90日。被告在2015年9月、10月向原告采购刀具,货款总额429681.85元,原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681.85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工商信息查询表;债款确认书;采购单及邮件记录;销货单;厂商交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有买卖刀具等产品的交易往来。双方约定货款执行月结90天。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厂商交货单、对账单,货款金额共计429681.85元。原告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债款确认书》,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29681.85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货款429681.85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买受刀具等产品及拖欠货款429681.85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款确认书》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欠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0天,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园丰精密刃具有限公司还清货款42968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9681.8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873元,诉讼保全费2668元,合计6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