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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龚明武与崔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武,崔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227号原告:龚明武,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被告:崔前勇,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原告龚明武与被告崔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前勇经公告传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讨还借款所开支差旅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7月被告以爱人生小孩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龚明武人民币12800元定于2015年7月11号之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118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崔前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崔前勇经本院2016年5月10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原告1000元,故其实际欠款是11800元,而不是诉请的12800元。同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故其计算利息的起点应当是2015年7月12日。对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的因催讨借款开支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龚明武借款11800元,并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25元,由被告崔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王啸霄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