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克利与郭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利,郭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874号原告:万克利,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郭洪娟,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万克利与被告郭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00元;2.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29300元,利息233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7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已陆续归还28700元,剩余借款其多次讨要未果。被告郭洪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万克利人民币柒万零捌佰元整,为期六个月(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59200元,现金支付800元,合计借款本金实际为60000元。被告陆续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8月28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17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2500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16日还款12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2000元,合计偿还本金30700元。现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洪娟向原告万克利借款6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款记录为凭。被告已偿还30700元,尚欠29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故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9日582元,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8日253元,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8日329元,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7日141元,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6日322元,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4日166元,2015年12月5日-2016年3月16日530元,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15日936元,合计3259元。被告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已收到应诉材料及原告的证据副本,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并无异议,诉讼利益归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万克利借款29300元及利息3259元,合计32559元;二、被告郭洪娟支付原告万克利逾期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计426.5元,由被告郭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