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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彬、雷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彬,雷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223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1-6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彬。被告:张彬,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娜,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河彬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彬鑫公司)、张彬、雷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河彬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泵车(津AN32**)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2、判决被告天河彬鑫公司给付租金222.1806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张彬和雷娜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以上被��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天河彬鑫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3-294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1台,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张彬和雷娜又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天河彬鑫公司签订编号为KFZL2013-294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根据上述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康富公��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春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