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罗炎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罗炎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821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霞飞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00120H。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江、陈桂泉,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罗炎林,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罗炎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炎林偿还医疗费2690.6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罗炎林因“肺炎、酒精性脂肪肝、肝功能异常”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自行离院。罗炎林拖欠医疗费2690.60元,长庚医院多次催讨未果。罗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至20日,罗炎林因发热、胸痛在长庚医院急诊治疗,××等。罗炎林就诊医疗费共计3390.60元,已付700元,尚欠2690.60元。上述事实有长庚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急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长庚医院为罗炎林提供医疗服务,罗炎林应当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长庚医院请求罗炎林偿还医疗费2690.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罗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2690.60元。如果罗炎林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巧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