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玲,女,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陵倒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皖0223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方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玲及其辩护人蒋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玲与被害人翟某之子离异后,带女儿居住于姐姐方某位于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24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2015年7月27日17时许,翟某及其丈夫朱和生跟随方某回住处欲探望其孙女(方玲之女),进门时遭到方玲等人阻止,随后双方在门口发生口角后产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方玲造成翟某胸部受伤。经诊断:翟某两侧共有8根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方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玲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玲接电话通知于2015年12月2日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从外买菜回家,到家门口发现其妹妹方玲的前公婆也到了家门口,他们要进其家,其没有搭理他们,其不让他们进其的家,方玲的前公公就一把揪住其的衣服,用拳头打了其左侧头部一拳。其妹妹看到其被打,就冲上去把其拉开叫其去打110,其就进了门打了110后,把门打开看到其妹妹和她的前婆婆揪打在一起(相互揪着对方头发,其妹妹的前婆婆就用拳头击打其妹妹的上身,其妹妹就用巴掌打她前婆婆的脸部,具体打多少下记不清楚)。方玲前婆婆的脸肿了,是方玲打的。4、证人朱和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和其妻子翟某到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前儿媳方玲的二姐方某家里去看其孙女,他们俩就跟着方某一道到了方某的家。方某把门打开,方玲抱着方某的孩子从房间内冲出来就一把揪住其妻子翟某的头发把其妻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妻子的头部,具体打几下不清楚。5、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丈夫骑电瓶车路过万森花园小区的时候,其看见方玲的姐姐正在往她住的房子方向走,其什么也没说,就跟着她到她家看其孙女,到了方玲姐姐家三楼,方玲看到其就说,“你这个老东西,你来干什么?”其说来看孙女,方玲就和她姐姐用巴掌在其脸上打,用脚踢其腰部,用巴掌打完之后,又用拳头捶其头部,接着其用左手揪着方玲的上衣,其现在头痛、腰痛,背部、肩部、腿部都打乌了。6、被告人方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在其姐姐家中(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24栋2单元301室)帮姐姐照看孩子。其听见姐姐在楼梯口讲话,就走到门口看见了其以前的公公、婆婆。其前婆婆一直在对其姐姐说:“他是来看他孙女的”,一开始,其姐姐没有理她,后来其姐姐进门,其的前婆婆也想进门,其姐姐就不让进。在关门的过程中,其前公公就一把揪住其姐姐的衣领,其姐姐与其前公公揪起来了。在揪的过程中,其看见其前公公一拳打到其姐姐的头部。其就拉着其前公公的手,不让他打其姐姐。随后,其前婆婆就揪住其的头发使劲往下拽(当时她已经坐在地上),其就打了其前婆婆两个耳光,其前婆婆就用拳头打了其的腰部几下,用手伸进其的衣服内抓。其被抓的受不了就回过手打了其前婆婆眼角一拳,用脚踹了其前婆婆身上两下(当时其前婆婆是坐在地上的),具体踹在身上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其和其前婆婆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僵持了一两分钟。其和其姐姐、前婆婆都受了伤。7、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方玲及被害人翟某分别将各自病历送至公安机关。8、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伤)字(2015)133号]一份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西)鉴通字(2015)247号]一份,证实被告人方玲将被害人翟某造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9、交款申请,证实被告人方玲本案已预交20000元医疗费至南陵县城西派出所。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方玲及其辩护人汪令余当庭质证对证据1、2、3、7、9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方玲认为很不真实,朱和生说自己抱着孩子将前婆婆打倒在地,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证言中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受轻伤的部位。证人朱和生的证言制作符合法定程序,且证明的基本情况属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方玲认为几乎没有几句真实的。辩护人汪令余认为,这份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陈述打的情况,很清楚的表示了她受伤部位是头部和腰部,但是她说头部、背部、腰部、肩部疼,这是她受伤部位疼痛的反映,这份陈述来讲没有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肋骨的部位有伤害,也没讲肋骨疼。作为受害人在遭到侵害后不能要求其对身体肋骨是否断裂进行描述,应由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通过医学手段逐步进行诊断,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人方玲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踹了两脚不是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首先被告人是没有踹被害人的,即使踹了也不能直接证明就是踹了肋骨,仍然达不到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被告人方玲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用脚踹了被害人,并在公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诱供和刑讯逼供。并且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反之被告人方玲的故意伤害行为由其供述及相关病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人方玲认为从进医院到查CT相差六天时间,从四根肋骨到八根肋骨骨折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在2015年7月28日所作的CT片是未见异常,同年8月1日有肋骨骨折,但这个伤是怎么形成的应该与被告人无关。被害人翟某在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不同医疗设备对被害人进行医疗诊断,得出的诊断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害人翟某轻伤一级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均合法,在被告人方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也未提出意见,故对被告人方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汪令余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全家已于2015年7月25日将孙女接回家中探视,同年7月27日再次探视孙女的理由不成立。2、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在2015年7月28日所作的CT片是未见异常,同年8月1日有肋骨骨折,但这个伤是怎么形成的应该与被告人无关。对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公诉机关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方玲与其前夫离婚后,就子女探视权已作明确约定,行使探视权理应按约履行,被害人如随时、随意行使探视权,必将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被害人本次探视未按约履行,在被告人亲属明确拒绝的情形下,依然强行行使并导致纠纷的发生,显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方玲民事责任。对证据2,公诉机关认为,关于2015年7月28日未见异常,到同年7月30日六根肋骨骨折,到芜湖医院是八根,在两个医院的CT片不同的原因是医院技术水平及仪器不同,7月28日胸部未见异常,因为肋骨并不是明显的末端移位,在成像上面并不一定能完全呈现出来,但随着之后几天人体的正常活动,导致骨折端的移位。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8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方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应提供文字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诱供的行为。被告人方玲及其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被诱供的证据及线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玲具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告人方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玲犯罪以后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否定,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以认定。被告人方玲在到案后预交了赔偿款,虽认为是逼不得已而为之,但其预交的赔偿款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本起伤害纠纷的引起存在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是家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方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方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翟某致其轻伤行为。2、被害人翟某是否受伤或者是否是事发时受伤无明确证据证明,在没有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方玲宣告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方玲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予以否定,原判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方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翟某致其轻伤行为、及翟某是否受伤及是否是事发时受伤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玲在公安机关供述用脚踹了被害人翟某,该供述与被害人翟某陈述及证人朱和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翟某相关病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翟某受伤后即入南陵县医院治疗,南陵县医院和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CT均诊断出被害人多处肋骨骨折,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翟某损伤与上诉人方玲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方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