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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建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827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刘建银,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97.88元;2.利息归还止贷款本金还清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盘克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1.808%,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刘建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盘克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11.808%,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刘建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清偿利息(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11.808%计息,2015年11月10日后按年利率11.808%基础上加收50%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刘建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