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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5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春与戴德青、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戴德青,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591号之一原告:高春,男,1953年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德青,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赵志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春与被告戴德青、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施工劳务费2,0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德清使用被告正大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定了一份《水暖、电气大包干合同书》,承包鄂温克族自治旗海天新村2号楼、7号楼水暖电气工程。两栋楼总工程价款为9,597,643.22元。由于建设方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工程未能完工。经原告与被告戴德清清算后,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预留1,500,000元作为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其余打条支付现金。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8日该中心出具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833号《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该公司印章盖印”。至此,原告高春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戴德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原告高春缓交诉讼费,故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马 俐 丽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