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朱维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维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维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维磊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维磊因停车与杨某1发发生矛盾,伙同朱峰、朱排磊等人与杨某1、杨某3用拳头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朱维磊用拳头打致杨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时朱艳伟、杨某3、杨某4、杨某2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艳伟朱某某、杨某3、杨某4、杨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维磊赔偿被害人18000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维磊酒后因挪车与他人发生纠纷,逞强耍横,伙同他人用拳头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维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维磊无犯罪前科,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朱维磊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80000元,取得了谅解。同年1月22日,被告人朱维磊到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孙某1、刘某、孙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述、被告人朱维磊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维磊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维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维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