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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开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何开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2802002。法定代表人郭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全。委托代理人罗才亮,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开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开全系奇益公司职工。何开全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12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3日,何开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何开全、奇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奇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委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解除何开全与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何开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额、工伤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共计66000元人民币,不足部分何开全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配合何开全在工伤基金申领,并由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支付到何开全的账户上,……”。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作出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载明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何开全,身份证号51028119820921197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00元,统筹支付小计0元,并备注“工伤当月未按时足额缴费”。2015年12月2日,何开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奇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委以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2030号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何开全的仲裁请求不再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何开全诉至法院要求奇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审另查明,奇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为何开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工伤保险有欠费),何开全受伤前12个月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200元。何开全一审诉称:其系奇益公司处职工,于2014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其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因奇益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起诉要求奇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奇益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经仲裁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何开全要求奇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要求驳回何开全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可见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若奇益公司及时足额为何开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开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奇益公司未及时足额为何开全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何开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给何开全造成了实际损失,何开全要求奇益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奇益公司辩称何开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过仲裁处理,何开全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在仲裁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奇益公司配合何开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由奇益公司向何开全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奇益公司辩称的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何开全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发。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何开全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200元,故奇益公司应向何开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00元(3200元/月×1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何开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审宣判后,奇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开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何开全于2015年7月28日向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同年9月18日,双方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达成仲裁调解书。当何开全据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才发现因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拒绝。此时,何开全已发现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通过监督程序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纠正。故对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何开全辩称:仲裁调解书只对奇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处理,并不涉及工伤基金承担的部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何开全和奇益公司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奇益公司配合何全开在工伤基金申领,该条约定只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处理途径的约定,而不是对实质责任分配的约定。在何开全依据该处理途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因奇益公司原因工伤基金拒绝支付,这是奇益公司给何开全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奇益公司向何开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奇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奇益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威代理审判员  陈杨代理审判员  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