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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润平、官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润平,官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36号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554D。法定代表人:曹临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女,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润平,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官瑜,女,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湘乡人,住湖南省。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润平、官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平、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8808.57元及利息42063.78(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润平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抵押贷款41万元,借款用途为买房。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营业部个购房借字第107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房屋按揭贷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6.5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该笔贷款以被告按揭购买的坐落于崇仁县中山路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巴山镇字第100**号。合同签字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结欠本金388808.57元及利息42063.7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润平、官瑜均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刘润平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官瑜亦以刘润平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另外,刘润平、官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刘润平为借款人,刘润平、官瑜为抵押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3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582.82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座落于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永胜城23栋1单元2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5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崇仁县房他证巴山镇字第75**号的他项权证。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到期本息,在发生8次逾期还款后又自2015年9月9日起就未再偿还过本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1191.43元,支付利息32873.97元,尚欠本金388808.57元及利息42257.0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润平与官瑜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润平、官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且连续12个月以上或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388808.57元及利息42257.07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官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结婚证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官瑜亦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刘润平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官瑜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刘润平、官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润平、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润平、官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刘润平、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88808.57元;三、被告刘润平、官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2257.07元,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若被告刘润平、官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刘润平、官瑜用于抵押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巴山镇字第××号)以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3.1元,由被告刘润平、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