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惠忠与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忠,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12号原告:孙惠忠,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1727500-1。代表人:徐如峰,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忠与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忠,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山路严重破坏原告不能上山,补偿经济收入人民币13440元(6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私下决定开发白岩山,建造白岩寺,由被告对白岩山的相应山林进行征用,征用款由村统一发放,在2010年5月份开工建造,由于在建造过程中使用大型机械设备,对山林道路严重破坏(有照片为证)以至寺院周围的道路不通,在2013年,该项目私自开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被上级政府严令禁止,因此寺院项目停工建设。在寺院建造过程中,未被征用的山林严重破坏,此部分的山林由被告在2014年底统一进行赔偿,但寺院后面的毛竹山由于山路严重破坏,相应村民不能直接进行砍伐毛竹、挖笋,失去了源自这部分的山林收入,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向被告多次反映情况,被告总以若干理由进行推脱,一再协商始终无果,以后对原告的请求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份起至今,由于道路破坏而失去的相应山林经济收入进行补偿,补偿毛竹山总面积2.24亩,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每亩毛竹、毛笋、边笋、冬笋及相关经济来源计算1000元﹡2.24亩﹡6年=”13”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贵院,请求贵院为原告上述诉讼进行依法判决。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为发展壮大村级经济,提高本村村民的生活水平,根据芝林村的地域优势,开发了休闲旅游景区,在此基础上,为了重现景区内建于宋代白岩寺旧貌,村三套班子讨论、提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在景区内原白岩寺重建白岩寺,并把村民代表大会结果告知各位村民。但由于寺庙建设需要一整套的审批手续,该项目尚在审批中,白岩寺建设延缓进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承包山地在寺院的后面,被告从来就没有占用过原告涉讼的承包山地,承包山地可以正常的收种,被告的行为并不影响承包山地内的正常产出,故不影响原告承包山地的收入。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孙惠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方受损的情况。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重建白岩禅寺(草案)、告村民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建造白岩寺,开挖道路的方案经过了村班子的讨论、提议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孙惠忠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三、本院依法向原告孙惠忠、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示本院在涉案地所拍摄照片1组(照片所示山路通过白岩寺)。原告孙惠忠认为照片的现场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惠忠承包了位于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上山岗的土地(竹山)2.24亩。2010年5月,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造位于大隐镇芝林村的白岩寺,开挖了通往白岩寺的道路(经过电站),后工程被停止建设。原告可通过经由白岩寺位置的山路前往其毛竹山上挖笋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惠忠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造白岩寺严重破坏山林道路,寺院后面的毛竹山由于山路严重破坏,原告不能上山直接砍伐毛竹、挖笋,失去了源自这部分的山林收入,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其失去的相应山林经济收入;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其从未占用过原告的承包山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方承包山地内的正常产出,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挖通往白岩寺的道路,原告承包的土地(毛竹山)位于寺院的后面,即被告未直接开挖原告方承包的毛竹山或者砍伐其山上的毛竹等,换言之,被告余姚市大隐镇芝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可通过经由白岩寺位置的山路前往其毛竹山上挖笋等,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方所开挖的道路(经过电站通往白岩寺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唯一可通行的道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以证明其确因被告方开挖道路的行为而遭受到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及确切数额。综上所述,原告孙惠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惠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孙惠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