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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丽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164号原告:赵丽永,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赵丽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绵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丽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永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乘坐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皖L×××××/皖L×××××挂号车,与临沂市军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鲁Q×××××/鲁Q×××××挂号机动车,及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Q×××××/鲁Q×××××挂号车驾驶员无责任,皖L×××××/皖L×××××挂号车和皖N×××××号车驾驶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余下损失的50%可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50%可由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347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增加5000元,误工费按137元/天计算,诉讼标的变更为19435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由有责方先行赔偿;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车已安装安全锁,如果事故现场没有该设备,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皖N×××××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有多个伤者,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分配;我司要求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我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车主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且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皖L×××××/皖L×××××挂号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也属实,但本案是侵权之诉,与我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4时40分许,李强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赵丽永),沿2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6KM+100M路段处,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韦国庆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与自西向东行驶由陈久玉驾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强受伤、事故车辆及小桥桥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强和陈久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韦国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2.左手外伤。于1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腰1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34天,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34.68元。出院医嘱:1.不适时门诊随访,术后6周3月半年1年时复查X片;2.卧床休息12周,三月内不可负重行走;3.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5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丽永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赵丽永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赵丽永腰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赵丽永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二、赵丽永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李强驾驶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赵丽永,挂靠在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0元。韦国庆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临沂市军城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久玉驾驶的皖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在灵璧县灵城镇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在本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强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之中。本案起诉时,原告是以临沂市军城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临沂市军城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星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灵璧县中灵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强和陈久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韦国庆无责任。因李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韦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久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为无责限额),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李强和陈久玉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两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人的责任比例为50%:50%。因原告和李强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无责限额为1000+11000),为体现公平,应由原告和李强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使用;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3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1020元;3、营养费27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4、护理费9392.4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要求按104.36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2466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5.23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137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工作,同时,与原告同时受伤的李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936x20x20%=1077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为192850.40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永医疗费480元(经与李强的损失共同计算,原告在该分项中的损失比例为48%,即1000×48%),在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永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040元(经与李强的损失共同计算,原告在该分项中的损失比例为64%,即11000×64%)。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永医疗费4800元(经与李强的损失共同计算,原告在该分项中的损失比例为48%,即10000×4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永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400元(经与李强的损失共同计算,原告在该分项中的损失比例为64%,即110000×64%);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3965.20元[(192850.40-480-7040-4800-70400-2200)×50%]。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永各项损失53965.20元[(192850.40-480-7040-4800-70400-2200)×5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该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9165.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丽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965.20元;四、驳回原告赵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赵丽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4元,原告赵丽永负担1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87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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