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绍洲、张正芳与孙章鑫、孙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洲,张正芳,孙章鑫,孙菊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552号原告杨绍洲,男,土家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张正芳,女,土家族,1968年8月6日出生。系杨绍洲之妻。被告:孙章鑫,男,汉族,194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孙菊,女,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系孙章鑫之女。原告杨绍洲、张正芳诉被告孙章鑫、孙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洲、张正芳,被告孙章鑫、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孙章鑫携其女儿三人,将坐落于渔洋关镇三房坪村2组28号的私房,以人民币65万元卖给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当即按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2016年5月经双方协商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解约后,原告给付被告的房款65万元,存放在天民法律服务所账户上的35万元,汇入其女儿孙红账户10万元、大女婿邹卫平账户10万元,合计55万元已返还原告,余下10万元由被告孙章鑫指定汇入被告孙菊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遭拒,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孙菊讨要,被告孙菊以系继承其母亲遗产为借口拒绝。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价款。2、2015年6月8日的付款收据和汇款收据。拟证明房款转入账户。3、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拟证明双方解约。被告孙章鑫辩称,房款是属实的,解除合同也是属实的,返还55万元也是属实的。当时打钱的账号不是我的,我说了这个钱打到谁的就找谁收,当时孙红和邹为平的钱我是帮助弄来了,但是孙菊认为是母亲的遗产她不给。被告孙章鑫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孙菊辩称,账上来了10万元钱是属实的,但是没有任何一个人找过我催收,也没有打过电话。我爸爸理由充分的话应该找我要钱,但是他没有。至始至终没有找过我,我的生产资料在这个家里,但是没有给过我,全部变卖了。被告孙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章鑫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被告孙菊认为1、合同本来我是不准备签字的,但是说我不去不行,字是我签的。2、房屋是我爸爸卖给他的,钱是我爸爸叫原告汇入的。我现在拿的是我生产资料的钱,不是卖这个房子的钱,因为我没有权利卖这个房子。3、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我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同被告孙章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渔洋关镇三房坪村2组28号的私房,以人民币65万元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见证人孙红、孙菊、陆云的签名。原告当即按被告孙章鑫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孙章鑫存放35万元在天民法律服务所帐户上,汇入其女儿孙红账户10万元,大女婿邹卫平账户10万元,汇入其女儿孙菊账户10万元。因被告不能履行房屋的交房义务,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同时约定,将房款65万元返还原告,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和解协议后,孙章鑫存放在天民法律服务所账户上的35万元,汇入其女儿孙红账户10万元、大女婿邹卫平账户10万元,合计55万元已返还原告,余下由被告孙章鑫指定汇入被告孙菊账户的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遭拒,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孙菊讨要,被告孙菊以系继承其母亲遗产为借口拒绝。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孙章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已部分履行,被告孙章鑫指定将房款分别给三个女儿各汇入10万元,是基于房屋买卖的事宜,现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依照该合同所取得也应退还。被告孙菊抗辩提出是继承其母亲的遗产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正芳通过邮政银行汇入被告孙菊账户人民币10万元,被告孙菊也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双方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绍洲、张正芳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敬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