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阿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阿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阿才,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茅洋乡郑家庄村*组**号。199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阿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郑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阿才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158号的车棚处,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施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嘉腾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郑阿才至象山县石浦镇凤皇新城12幢4号梯楼梯口处,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阿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阿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阿才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阿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阿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施万友、潘海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