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克周与李敏、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周,李敏,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961号原告:张克周,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王军,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克周诉被告李敏、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周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敏和王军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李敏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张克周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后经张克周多次催要,李敏利息付至2015年5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军辩称,李敏借张克周的钱,我不知情,我不认识张克周,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我与李敏自2015年1月份就已经离婚了,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克周的诉讼请求。李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李敏向张克周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敏,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张克周,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日期: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李敏和出借人张克周均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张克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敏账户汇款98万元。李敏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张克周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张克周诉讼来院。另查明:1989年8月20日,王军与李敏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通过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李敏向张克周借款的本金问题,虽李敏给张克周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据,但张克周预先扣除利息,实际转款98万元,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8万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据及转款凭证为据,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李敏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应支付利息为313600元(98万元×2%×16个月=313600元)。由于该笔借款是在王军与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军和李敏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王军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克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敏和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张克周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313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张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720元,由李敏和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