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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王萧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萧茼,张进,袁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99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华,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遥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英,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遥墙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萧茼,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进,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袁磊,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萧茼、张进、袁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华、被告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萧茼、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萧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22.27元,利息4908.51元,共计36830.78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张进、袁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历城联社遥墙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206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历城联社遥墙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02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内,被告王萧茼可以向原告申请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王萧茼发放了7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9.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2015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缴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分19次归还了原告本金38077.73元,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1922.27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磊辩称,争取2016年10月10日前把贷款本息还清。被告王萧茼、张进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9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萧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萧茼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进、袁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进、袁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萧茼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王萧茼发放贷款7万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9.5‰,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萧茼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共计返还原告本金38077.7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在诉讼过程中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萧茼、张进、袁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萧茼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萧茼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张进、袁磊作为被告王萧茼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袁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萧茼追偿。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萧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1922.27元。二、限被告王萧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908.51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三、限被告王萧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以31922.2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王萧茼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四、被告张进、袁磊对上述债务在10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进、袁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萧茼追偿。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萧茼、张进、袁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