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樊卫雄、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樊卫雄,李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13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系翼龙贷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大海。被告樊卫雄,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李俊霞,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无业,系樊卫雄妻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卫雄。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卫雄、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樊卫雄、被告李俊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和居民樊卫雄、李俊霞夫妇,于2014年2月从我公司平台贷款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还付利息,一年到期还付本金,借款时根据我公司要求,提供了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通话详单,并签署了我公司的文件。2015年2月本金到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要,樊卫雄说借款的时候是和高爱军办理的,钱只还给高爱军,别人来要不还,再打电话就不接了,多次上门催收均不配合还款,由于被告不配合、故意推托、到期后不按借款合同履约还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费用及因此造成的起诉费用。被告樊卫雄、李俊霞辩称,贷款事实,贷了6万元,但是钱我没花,要找高爱军要钱,每次来我家要钱的人太多,我不知道把钱还给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樊卫雄、被告李俊霞向原告处贷款60000元,贷款时收取手续费6000元(60000元×10%),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贷款中,向被告收取10%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被告贷款中支付原告的6000元手续费,应按已归还本金6000元,故该案中借贷本金为54000元(60000元-6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计21个月,利息为22680元(54000元×2%×21个月),本利共计76680元。关于被告抗辩中所述,钱是高爱军拿走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樊卫雄、李俊霞偿还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22680元,本利共计766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