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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黎红花与曾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红花,曾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60号原告黎红花,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7242842-1。负责人陈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萍乡开发区人,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黎红花诉被告曾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曾建、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曾建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万上线往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引道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横过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引道由南桥往南桥石头湾方向行驶,因曾建驾驶车辆经过该交叉路口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驶车辆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各项医疗费21万多元。2015年12月30日,上栗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伤残六级和一个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51%。经查肇事车辆赣J×××××的所有人系被告曾建,且由其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19835.73元(219218.34+617.39元)、2、误工费28650元(191天×150元/天)、3、住院护理费34650元[(60天×2人)×150元/天+111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5、营养费3420元(20元/天×171天)、6、伤残赔偿金113617.8元(11139元/年×20年×51%)、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残具安装费377080元、10、后续误工费15600元(104天×150元/天)、11、后续护理费15600元(104天×150元/天)、12、后期伙食费5200元(104天×50元/天)、13、后期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14、后期住宿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15、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1.83元[(8486元/年×18年×51%+8486元/年×13年×51%)/2]、16、鉴定费2350元、17、交通费5500元[(171+104)×20元/天]、18、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19、神经肌电仪费用1980元,共计966075.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曾建在法庭上辩解原告黎红花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对原告的月收入5000元有异议;我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我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我已先行支付给原告157480元。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对门诊费用617.39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在ICU病房的一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用;其它费用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原告黎红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栗公交认字[2015]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黎红花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建负主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在异议期内未对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肇事车辆赣722**行驶证、被告曾建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赣722**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曾建,曾建具有驾驶资质,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171天,共花费医药费219835.73元。经质证,被告曾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对门诊票据617.39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在ICU住院一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617.36元系因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在ICU病房一天的事实,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为219835.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50元。经质证,被告曾建对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13000元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性机构作出的专业性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切肢所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计377080元,另在其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时第一次需要20天时间,以后每次需要7天,并需一人陪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假肢费用15200元过高,不是普通适用型,经开庭审理后,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也无其它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上栗县金山萍水烟花边炮厂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前系该厂的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缴税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二人护理。经质证,被告曾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认为原告在ICU住院的该天不需要人护理,且该护理证明没有主治医师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主治医师的署名并盖有医院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扣除原告在ICU住院该天的护理费。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用5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后续装假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神经肌电仪购置费发票一份,拟证实主治医师要求原告购买神经肌电仪,该笔费用1980元已由被告曾建支付。经质证,被告曾建无异议,表示是主治医师要求的,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认为没有主治医师的医嘱,无法确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经审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黎红花夫妻生育儿子黎泽宇,另还有一继女欧阳可燕。被告曾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55500元,另有神经肌电仪购置费1980元,合计15748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网上下载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过高。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了只是参照该价格目录,且还要结合被鉴定人的自身综合情况以及本省的假肢装配情况,被告无其它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具体需要的费用,故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0元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实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医保外费用按15%进行核减,并由被告曾建承担,原告黎红花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因本院先予执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0元。经质证,被告曾建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调查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4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曾建表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应结合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予以计算,无法证明的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被告曾建驾驶赣J×××××小型轿车由万上线往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引道路段时,遇原告黎红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横过昌栗高速上栗东收费站引道由南桥往南桥石头湾方向行驶,因被告曾建驾驶车辆经过该交叉路口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红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花费出车费等门诊费用617.36元,当天,原告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1天,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19218.3元,共计医疗费219835.66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其损伤评定为一处伤残六级和一处伤残十级,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51%。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黎红花装配轻便灵活、功能性强的短残肢使用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轻型动态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5200元,配带锁具价格3000元,硅胶内衬套价格5000元;一般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保养、维修及更换易损件总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左右计算;硅胶套属易损品,一般两年左右更换一次;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约需7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计原告黎红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77080元。另查明,原告黎红花系农业户口,与妻子欧阳少珍共需抚养2个子女,其中儿子黎泽宇2015年10月20日出生,继女欧阳可燕2011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曾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有的赣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另,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被告曾建已支付原告黎红花157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红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曾建负70%的责任,原告黎红花负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萍乡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曾建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黎红花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9835.6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19835.66×15%=32975.35元)、2、误工费27313元(191天×143元/天)、3、住院护理费22900元[(60-1)天×2人×100元/天+111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5、营养费3420元(20元/天×171天)、6、伤残赔偿金113617.8元(11139元/年×20年×51%)、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残具安装费377080元、10、后续误工费14872元(104天×143元/天)、11、后续护理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12、后期伙食费5200元(104天×50元/天)、13、后期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14、后期住宿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15、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1.83元[(8486元/年×18年×51%+8486元/年×13年×51%)/2]、16、鉴定费2350元(850+1500元)、17、交通费酌情认定3500元、18、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19、神经肌电仪费用1980元,共计930060.2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32975.35元被告曾建自愿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红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60.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红花1214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黎红花500000元[其中医疗费176860.31元(219835.66元-32975.35元-10000元)、误工费27313元、护理费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28617.8元(113617.8元-8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具安装费377080元、后续误工费14872元、后续护理费10400元、后期伙食费5200元、后期营养费2080元、后期住宿费1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81.83元、交通费3500元、神经肌电仪费用1980元,以上合计773254.94元,其中的70%即541278.46元,因超出保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故多出的41278.46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曾建承担],合计621480元,品除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黎红花541480元;二、由被告曾建赔偿原告黎红花76603.81元(41278.46元+医保外费用32975.35元+鉴定费2350元)[因被告曾建已支付原告1574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曾建80876.19元(157480元-76603.81元)];三、由原告黎红花自行承担231976.48元[773254.94元×(1-70%)]。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1元,由被告曾建承担9423元,由原告黎红花承担4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缪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