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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文佳与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佳,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041号原告:韩文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71600200010287,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汽车站向北两公里王木路段。法定代表人:韩鹏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歌,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文佳与被告韩子江、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韩子江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飞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940.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4时许,韩子江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埒××××南红绿灯处,追尾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原告韩文佳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韩文佳、乘车人贾伟成、吴登勇受伤,造成事故。2016年6月29日,公安交警部分认定韩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文佳、乘车人贾伟成、吴登勇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作赔偿。被告鹏飞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韩子江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埒××××南红绿灯处,追尾前方等待红绿灯的韩文佳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韩文佳、乘车人贾伟成、吴登勇受伤,造成事故。2016年6月29日,公安交警部分认定韩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文佳、乘车人贾伟成、吴登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后,就近至连云港市辛农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15840.02元,施救费350元。2016年8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约为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鹏飞鸿公司为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征询韩文佳、贾伟成、吴登勇意见,三伤者同意交强险限额由贾伟成优先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连云港市辛农场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文佳因伤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韩文佳因伤花医疗费人民币15840.02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韩文佳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原告韩文佳举证挖掘机转让协议、挖掘机照片、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其和贾伟成共同经营挖掘机,并聘用吴登勇为挖掘机驾驶员。对此,经组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16029.60元(按照133.58元/天×120天计算),计算原告护理费6110.40元(按照101.84元/天×6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4、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因伤所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该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从原告因伤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求考虑,酌情认定原告因伤花交通费人民币500元。5、原告举证连云港可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取原告苏G×××××号车施救费700元的发票,主张因事故花施救费人民币700元,对此,被告方认为偏高,本院从原告车辆施救的客观需求等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2770.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文佳无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因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由乘车人贾伟成优先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42770.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提出鉴定费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举出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但未列举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明细,也未举出对此免责的证据,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险滨州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文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2770.02元;二、驳回原告韩文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鹏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