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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元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470号原告:上海元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严东红,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元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骑行家》杂志的广告代理商,2014年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骑行家》杂志发布广告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之后被告确认了《企业询证函》和《欠款通知函》,确认欠款158,4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杂志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骑行家》杂志发布广告,合同总价为211,200元,被告需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以合同总价的每日1%违约金支付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2014年欠款为158,400元,被告签章确认。同年12月23日,被告签章后将内容为拖欠原告2014年广告费158,400元的《欠款通知函》回传给原告。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在《企业询证函》和《欠款通知函》中均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广告费用158,400元,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58,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