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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XX生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11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聂斌,分别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蓉梅、刘彦君,均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汝松、聂斌,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伍蓉梅、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改装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市海珠区燕子岗路时,被正在该处执行“五类车”查扣工作的民警和保安员将其驾驶车辆查扣。民警将查扣车辆暂时停放在燕某一号创意园内。为阻止民警将车辆拖走,被告人李某甲将被扣的电动三轮车锁上,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殴打在场民警及保安员,暴力阻碍执法,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经鉴定,保安员蒋某乙,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民警仁某义、保安员陈某从、潘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电子数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执勤证明、工作证明,视听资料、被扣查电动三轮车照片、现场照片、录像及截图、受伤照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某中心[2016]临鉴字第561、559、562、558、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任某乙、黄某乙、蒋某乙、王某乙、陈某从、潘某乙、何某乙、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斌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