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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孔令友与李亚运、孙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友,李亚运,孙业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245号原告:孔令友,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安徽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孙业武,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友诉被告李亚运、孙业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慧芳、被告李亚运、被告孙业武、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亚运、孙业武赔偿孔令友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837.74元(不含李亚运垫付的费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亚运、孙业武、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0时30分,李亚运驾驶苏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孔令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令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亚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友不负事故责任。李亚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孔令友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亚运垫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讼至法院。李亚运、孙业武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孔令友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孔令友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李亚运为孔令友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孔令友的相关合理损失,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41天,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孔令友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500元/月予以确定;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安徽省法院适用的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孔令友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0时30分,李亚运驾驶苏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北外环路行驶至三环汽贸门前时借道右转弯,与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孔令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孔令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亚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友不负事故责任。孔令友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3级。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度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两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出院后6周、12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亚运支付孔令友住院医疗费10988.70元。根据孔令友的申请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4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孔令友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孔令友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孔令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孔令友构成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孔令友,197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孔令友自2014年开始被安置于庐江县庐城镇幸福家园2栋301室,并一直居住至今。事发前孔令友在庐江县安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并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孔令友与夏春梅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孔佳军,2004年5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庐江县庐州学校;长女孔佳睿,2013年3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庐江县小神童幼儿园。苏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李亚运,所有人为孙业武,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孙业武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15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15时止。另,事发后,李亚运为孔令友垫付车辆维修费1063元、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孔令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李亚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医疗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亚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友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孔令友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988.7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孔令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9248.54元(124天×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665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车辆维修费1063元、施救费1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孔令友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孔令友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仍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客观或错误情形,故本院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孔令友确定伤残等级时,其子孔佳军已满12周岁、次女孔佳睿已年满3周岁,依法均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孔佳军的生活费为5170.20元(17234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孔佳睿的生活费为12925.50元(17234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18095.70元。孔令友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1000元。孔令友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孔令友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孔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127.74元。李亚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李亚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孔令友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即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令友125077.74元(127127.74元-2050元)。鉴定费2050元由李亚运承担,李亚运为孔令友垫付的12151.70元应予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孔令友返还李亚运10101.7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友125077.74元;二、原告孔令友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亚运101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李亚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请汇至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开户名为庐江县人民法院,账号为18×××72的账户)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