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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350号原告: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1595743H,住所地浦东新区新场镇笋南路205号39室。法定代表人:陈岳才,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辉,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镇双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冰,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科箭公司)与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唯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44840元;2、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即提供一名厨师与一名帮厨兼清洁工,月服务费965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按约定,2014年3月14日开始服务。2014年3月至6月,被告正常支付服务费。自2014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服务费。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人员撤场通知书》,于2015年9月30日退场。经对账,被告欠下账款154840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唯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指令详细信息(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人员撤场通知书、对账单回执、文件签收单。以上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及退还保证金合计价款15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源: